① 委托代购,销售该如何账务处理

前不久与甲公司签订合同,销售设备给甲公司。接下来我公司又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对方代购,并签订了代理合同,对方收取总价一定比例的费用。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应该如何账务处理,对方该开具怎么样的发票给我们才比较合理? 我公司还与某公司筌订了设计合同,然后我公司把这一设计任务转包给另一设计院,请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操作才能合理避税,会计上应如何处理?对方及我方的发票应如何开? 答:您的第一个业务实际就是购进销售,在购进时采用的是委托代理,受托方提供代理劳务。 《中华人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服务业营业税税目,其中就包括代理业,营业税中代理业征税范围包括了代购货物。受托方收取手续费,只要将原代购货物专用发票转交您方即可,受托方对手续费开具服务业务发票。您单位对购进的设备按转交发票上的设备价款入账,同时将服务手续费计入设备价款。 您的第二个业务,将设计合同转包,业务已经形成,流转税上不能有较好的避税方案,只能全额计税了。纳税筹划需要在业务形成前统筹规划,业务一旦发生、形成,筹划空间是很小或几乎没有的。

② 采购环节中委托代购业务受托方的收费方式有哪些

……受托方吧

③ 受托代购商品如何核算

《商品流通企来业会计制度》对国自内代购业务的核算没有设置专用科目,只是在“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列举了受托方使用的两类分录:一是在收到委托方的代购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付帐款”等;二是在支付代购商品货款并计算手续费收入时,借记“应付帐款”等,贷记“代购代销收入”和“银行存款”。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套分录是欠妥的:(l)受托方在支付代购商品的货款时,收款对象是售货者,而不是偿还委托方的预付帐款,若冲减“应付帐款”,在受托方与委托方没有进行商品交接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2)这样处理的结果,在受托方的“应付帐款”上会发生多笔付帐,而委托方只能在收到代购商品后,才发生一笔冲减帐,从而影响双方平时的对帐工作,而且不便于受托方对代购商品进行管理。对此,笔者建议:受托方应增设“受托代购商品”科目,现按收取代购手续费方式举例说明帐务处理如下: 1、委托方将代购款汇交委托方时,借记“预付帐款—义丫x(委托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④ 委托个人代购材料,发票问题!

这样肯定是不抄合法的,袭因为代购个人流通环节,漏税了。现实操作,又都是这么操作的。问题是税务局查着了,如何解释此事。以我的经验:公司与代购个人签订代购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即可。或者把代购个人身份转变为为公司采购员。

⑤ 关于受托代购商品的核算说法错误的是( )。

多选:关于受托代购商品的核算说法错误的是(C、专业合作社将受托代购商专品交付给委托属方时,按代购商品的实际成本,借记“成员往来”、“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D、收到手续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成员往来”、“应收款”等科目 )。

单选:关于受托代购商品的核算说法错误的是(D、收到手续费时,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成员往来”、“应收款”等科目 )。

⑥ 受托代购为什么要交销项税

受托代购,事实上是一种隐形的销售行为。企业让利给受托方,受托方向企业交纳合约所规定的受让货物货款。

⑦ 关于受托代销,增值税如何处理

1、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代销货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不一定就是收到代销清单日,它的确认时间有三个:

(1)收到清单日;

(2)收到款项日;

(3)货物发出1 80日。满足以上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确认纳税义务。

2、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确认。

委托代销业务确认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不代表也确认了所得税纳税义务,确认所得税纳税义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 75号)执行。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相比增值税的规定,确认所得税纳税义务因考虑与会计制度相衔接,所以规定的条件较多,在委托代销业务中强调了代销清单的作用。

3、委托代销业务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有的企业因对这种费用区别不清楚,混淆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造成税前扣除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舰定: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销售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利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规定,在第一种情况下,受托方收取的费用与商品的销售量、销售额无一定联系,受托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纳税人如果没有该种发票,可由地税机关代开)给委托方,委托方凭此票据在税前扣除手续费。在第二种情况下,受托方收取的费用与商品的销售量、销售额有一定联系,受托方应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给委托方,委托方凭此票据在税前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7)受托代购扩展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规定,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依据上述规定,所有企业代购或代销货物,凡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发票开具给委托方或购买方、受托方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或购买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不缴纳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缴纳增值税。